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支票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四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