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嗣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復經證人即案發現場指揮交通之員警乙○○證述於案發時即發現被告肇事等情綦詳,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自得資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駕駛過失,致罹本罪,犯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調字第四0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