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二二號
聲請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由聲請人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支票號碼QE0000000號支票一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未提出報紙證明確已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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