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聲請人 黃發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發保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多次催討,惟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表示於10月2日、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將「本票」影本寄給債相對人 姜金利 ,提醒並催討,至今未果業已屆期,未蒙置理。聲請人既以自陳僅以通訊軟體方式以票據影本向相對人催討,即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33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0年8月26日5,000,000元110年10月12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