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順興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仍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9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旁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起訴書誤繕為「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㈡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同日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同年10月30日因另案通知李順興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李順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是被告於92年4月14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8、57頁),又警方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
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21號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大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卷第5、7、25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有間,手段有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
3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是被告於103年4月25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自承其係因情緒低落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惟酌被告自103年4月24日經假釋出監後,迄107年間始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情,觀之前揭前案紀錄即明,可見被告應非全無戒除毒癮之心;再審之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未婚無子且與父母同住,而其父母因病均待其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