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78號原告 林惠文 被告 江秀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其中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附表編號1之本票經駁回被告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原告係因被告牽引簽地下賭牌,因而積欠賭金,被強要求簽本票以為清償賭債,而賭博行為無效,不生債之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利益,即債權不存在,況被告以原告所簽本票向原告索取高額10%月息(即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月付利息1萬元),被告乘原告無經驗落入圈套,此舉不行並有失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聲明(經被告同意):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駁回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另有簽立借據,並非因賭債而簽發,又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係屬原告移花接木之打字訊息,對話時間更不連貫,且對話紀錄時間與借款時間並無關係,原告應提出該對話紀錄截圖,以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票據執票人與發票人倘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經發票人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先由發票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不因此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至執票人之效果。
㈡經查:
⒈依上所述,被告既自承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苗簡卷第104頁),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賭債,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苗簡卷第17至59頁)為證,惟經被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苗簡卷第1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應由原告舉證該文書為真正,然經本院於109年8月11日庭期通知命原告提出證據原本到庭(苗簡卷第63頁),另於同年7月2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到院(苗簡卷第95頁),原告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苗簡卷第101、155頁),亦未提出該文書之證據原本供本院參酌,依同法第353條,本院依自由心證審酌該證據並無相應之電磁紀錄可供確認形式及實質真實性,礙難認該證據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可供證明原告之主張。
⒉原告雖具狀表示該LINE對話紀錄係於更換手機時存入雲端方
得以保存,完整之對話紀錄請求發函向LINE公司申請等語(苗簡卷第111至113頁),然上開所稱證據原本,倘係存於雲端之電磁資料,即為相應之電磁紀錄,原告既得列印紙本,自無無法提出之情狀;又依LINE公司官方網站所公布之資料調閱政策(苗簡卷第127頁),該公司僅於「接收由法院發布允許或以命令進行扣押或搜索之書面文件(如:刑事訴訟法的搜索票),在徹底核實調閱要求之合法性與適切性後,會在合理的範圍內回覆執法機關」,從而本件既為民事訴訟,無法為搜索、扣押行為,本院礙難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完整之對話紀錄。
⒊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乘原告無經驗向原告收取高額利息而有
失公平,然為被告所否認(苗簡卷第74頁),原告又未指出證明之方法,礙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原本供本院審酌
形式及實質真正性,難認該文書具有相當之證據力,而原告另具狀表示簽賭資料、字據隨時銷毀,要再提出有利證據,非原告能力所及等語(苗簡卷第119至121頁),故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舉證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賭債,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雖另聲明駁回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0號裁定,惟
原告倘就該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救濟,非得於本件併為聲明,況原告業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7號駁回抗告(苗簡卷第161頁),是原告此部分聲明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8年6月4日│200,000元│未載│無│CH512542││├──┼───────────┼─────────┼───────────┼───────────┼────────┼──┤│2│108年6月12日│500,000元│未載│109年6月18日│CH683859││├──┼───────────┼─────────┼───────────┼───────────┼────────┼──┤│3│108年8月11日│400,000元│108年8月11日│108年8月11日│CH683865││├──┼───────────┼─────────┼───────────┼───────────┼────────┼──┤│4│108年12月11日│500,000元│108年12月│109年6月18日│CH683873││├──┼───────────┼─────────┼───────────┼───────────┼────────┼──┤│5│108年12月16日│530,000元│未載│109年6月18日│CH68387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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