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債務人 王乙茹 原姓名:王.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乙茹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乙茹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 嚴廣慎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使用使用台新銀行現金卡92年8月提領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93年3月提領共25,000元及同年4月提領共24,5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92年提領共219,892元及93年提領共151,900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4年5月26日於珍愛一世-寶慶珠寶消費1萬元及同年月27日預借現金7,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大眾銀行現金卡94年3月提領共102,300元及同年8月提領共101,9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94年4月9日於頂好消費2,283元、同年月12日於康是美消費2,580元及同年8月11日於頂好消費2,535元(本院卷第44至48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91年1月9日於新邵有限公司消費13,700元、同年1月至2月於金興銀樓消費共計48,200元、92年4月至5月於金興銀樓消費共計71,000元、同年8月於金興銀樓消費共計19,100元、同年10月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000元、同年月於金興銀樓消費共9,000元、93年4月12日預借現金3萬元、93年4月30日預借現金2萬及同年月日於金興銀樓消費1萬元(本院卷第53至110頁);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92年8月3日提領3萬元及同年12月7日提領2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債務人雖具狀略稱:我在通用公司上班,月薪37,000元左右,每月要給我母親1萬元,還有水費、電費及天然瓦斯費都要我付,以及天天要買菜吃飯,所剩無幾,希望法官准予聲請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就提領現金用途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矧依上開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等情,以及債務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債務人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
三、依債務人於99年2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收入為1,038,651元,必要支出為841,288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7,363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136至137頁),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顯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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