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
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
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5
日下午3時許,未經乙○○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鎖匠羅俊
炎,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
處開啟大門門鎖,無故侵入乙○○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另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竊取乙○
○所有之新臺幣8千元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不明),
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證人 羅俊炎黃彭春妹 於警詢時指述及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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