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70號原告 文昌國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原告為訴外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以於民
國100年5月22日工作時不慎滑倒,致「左肩旋轉肌袖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傷」為由,向被告申請101年4月2日至101年5月31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核定所請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101年5月30日核付至101年5月31日出院日止,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10月31日101保監審字第298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監委會之審定書係於101年11月5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4),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審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北投郵局,有送達證書附監委會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1年11月5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㈡本件審定書應以寄存之日101年11月5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又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01年12月5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卻遲至101年12月7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10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