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70號原告 文昌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被告機關應為勞工保險局,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卻增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請具狀陳明是否有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列為被告,如有,並請一併陳報法律依據。又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為 羅五湖 (總經理),原告起訴狀未載列,亦應補正。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請自行參考所提供附件所示空白書狀範例或查詢本院網站提供之書狀例稿後,另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補正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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