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於101年6月30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志明(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3月2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竹林路口處,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分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1條第6項規定,於101年6月8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5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1年3月2日當天有戴安全帽,晚上11點多欲從 二林 返家途中,並無遇上員警稽查及闖紅燈,不知員警是否因晚上天色昏暗看錯車牌,且員警之採證照片,僅能證實系爭車輛有從十字路口經過,無法明確證實有闖紅燈、未戴安全帽及員警欲攔停該車之相關後續動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雖業於101年9月6日實施,且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所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因該條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刪除而失授權依據,並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於101年10月2日分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惟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受處分人如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並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管轄地方法院仍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事件。而本件聲明異議係於101年8月3日即繫屬於本院,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
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及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規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2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竹林路口處,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800元、5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有違規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5月4日芳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2紙附卷可稽。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本件違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照片0000000斗苑竹林、照片0000000斗苑竹林-1:101年3月2日下午11:15:29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斗苑路與竹林路口。二、照片0000000斗苑竹林-2:101年3月2日下午11:15:29機車行經斗苑路與竹林路口,該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是本件受處分人騎乘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梁其德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晚間10時至12時負責巡邏勤務,於晚間11時至11時30分,伊○○○鎮○○路與竹林路口設有一個巡檢合一點,當天受處分人由斗苑路東向西行經竹林路口闖紅燈,伊有鳴笛拿指揮棒指示他停車受檢,但受處分人拒絕盤查又將機車切往快車道往西逃逸,伊是在攔檢時發現受處分人沒有戴安全帽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證人梁其德前開證詞,係陳述其親身目擊之受處分人違規經過,證詞內容明確,尚無明顯瑕疵。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梁其德身為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其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恨怨隙,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復參以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是證人梁其德之證詞應屬可採。
(四)交通違規情事,如闖紅燈之事實,常發生在一剎那之間,除非違規地點恰好設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一律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需在如此緊急之情況下,即時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客觀上難以實行,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800元、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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