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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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宏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住處」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同日20時10分許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及第6行關於「彰心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彰新路」,第11至12行關於「經警至醫院以呼氣方式檢測賴宏榮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48MG/L之數值」之記載,應補充為「而經警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回溯同日20時10分許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範圍約為每公升0.
58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
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為警於101年6月6日21時3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0.48mg/L),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588毫克(計算式:0.48mg/L+0.08mg/L/hr×(81÷60)hr=0.588mg/L,小數點以下第4位4捨5入),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被告駕車後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生實害,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賴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榮於民國101年6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住處,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適 林盈里 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心路由北往南欲迴轉往北行駛,迨賴宏榮發現前方車道有自小客車迴轉時,已然閃避不及,賴宏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林盈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賴宏榮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將賴宏榮送醫急救,經警至醫院以呼氣方式檢測賴宏榮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48MG/L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宏榮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騎乘重型機車並與林盈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又被告為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乙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振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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