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廖宥鵑 (原名 廖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叁佰叁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起至102年9月17日為止
,總計尚積欠消費簽帳共新臺幣(下同)479,940元迄未清
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23,152元、利息356,788元均未給付
。被告另於民國8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
限至91年2月5日止,利息依年息13.25%計算,惟截至89年1
月5日為止,被告共積欠28,399元仍未清償等語。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本票、催
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