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添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240號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40號代為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添福(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惟異議人係初犯,且所犯詐欺罪雖有10罪,但各罪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又易科罰金之總額已逾異議人犯上開案件之所得,等於將所得全數繳交國庫,異議人經此事件,亦不致再犯,況法院判決既係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由後准以易科罰金,則檢察官除非有更堅強之理由,否則即應尊重法院之判決,爰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雖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駁回為實體判決,然該判決係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5至25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係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犯前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共10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認明如前,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為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共犯集團中之一員,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多達10次,所為非但浪費珍貴之醫療資源,且嚴重影響保險市場秩序,犯罪情節及惡性均甚重大,犯罪所得金額亦非少,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迄今又未與各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若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無異提供其將犯罪所得轉以繳納罰金之機會,實難收懲儆及矯治之效,且有違公平正義等語,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等情,則有異議人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月8日雄檢瑞崴102執14240字第10979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24
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4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上開案件前,固無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5至6頁),惟異議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係先於97年1、2月間分別向保險公司投保後,再於97年10月起至98年6月間,佯裝罹患精神疾病需住院治療為由,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共10罪,詐領之總金額則高達103萬4313元,參諸其犯罪之手法、期間、次數及金額,足徵係有計劃的持續詐取他人財物,是異議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其所為不僅有害於保險制度,亦浪費醫療資源,犯罪情節非輕;又參以異議人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確實省思自身行為;而倘准其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之金額與其前開詐領之保險理賠金僅有20萬元許之差距,處罰效果有限,衡以異議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難認得以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以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果,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異議人固以倘准其易科罰金,其所詐領之保險金額即形同
全數繳交國庫,其亦不致再犯云云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就異議人上開所犯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已斟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果之情事,且無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異議意旨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固諭知就異議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異議人以其所犯10罪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認執行時亦應得易科罰金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檢察官查明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後依職權指揮執行,與法院判決有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二事,是異議意旨認檢察官應受本院前開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拘束,及認因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執行時亦應得易科罰金云云,均屬無據。
㈣綜上,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俱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