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富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檢驗,餘重0.1147公克)。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持有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總淨重0.1150公克,共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0.1147公克),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卷第5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外,應併同包裹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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