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81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天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更正為「持長約7至8公分之組合式雙螺絲帽扳手(非兇器,未扣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
認被告係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一支,為本件竊盜犯行,主張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但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述同一之社會事實,當庭減縮及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所示,且向本院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而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事實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於上開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長約7至8公分組合式雙螺絲帽扳手,並
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99號被告張天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次、8月9次;復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搶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 黃炳勳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前揭6521-TS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炳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