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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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永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常永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柏油路燥」,應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常永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因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固皆成罪,但緣於僅使告訴人致傷且未達重傷之程度,從而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驅車搶先右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人力、技術、交管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19號被告常永鐘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永鐘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同市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處,適有 黃芙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詎常永鐘於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二車發生碰撞,使黃芙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常永鐘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即黃芙蓉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
二、案經黃芙蓉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常永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芙蓉指述及證人 蔡泓恩 、 陳俊成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承心氣也人力派遣出勤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