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84號聲請人林株楠相對人財團法人錦江堂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錦江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8日召開第6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修
正後條文第5條修正董事會職權、第7條係修正董事間親屬關係之限制及具相關專長之董事比例、第8條係修正期滿連任董事比例之限制、第10條修正董事會之決議種類、第11條增訂董事會召集方式、第12條修正會計表冊之備置與查核、第14條修正財務處理原則及財產之保管運用方式,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又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亦表示同意變更捐助章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5月21日中市教終字第1090037186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
條文第1條、第2條係增訂法源依據及增訂主管機關、第3條係修正業務或受益範圍、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3條及第17條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第15條增訂獎助或捐助業務原則、第16條、第18條及第19條皆為條次變更,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游語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