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招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傅招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7.86公克,純質淨重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62公克,純質淨重15.021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1包(含袋毛重11.84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577公克)【即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含第三級毒品之一粒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84公克)、果汁包15包(含袋毛重51.7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25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2.6595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查無販賣事實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為警盤檢,經 傅昭賢 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品、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透明夾練袋95個、電子磅秤1台及帳冊3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另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復被告於110年4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經員警攔檢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粉末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堪以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二)又被告於遭警查獲當日凌晨2時20分許,即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體編號:110偵-0402),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於110年4月6日下午6時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參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
65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故被告於110年4月6日下午6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受該次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則本案不法程度較低,因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應同受前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另論罪。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①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②碎塊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3.4公克,驗餘淨重3.39公克。①、②之合計驗餘淨重為4.9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原淨重20.8052公克,驗餘淨重20.7340公克,純質淨重15.0214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1包梅片11顆,淨重11.3233公克,驗餘淨重8.2719公克,純質淨重0.057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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