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彭俊清 被告 許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有異動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楊金花 向伊商借款項,伊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皆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並要求被告開立借據及本票,總計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107年初連本帶利已累積至197萬元,兩造曾進行債務協商,惟因被告收入不穩定、財務緊縮致無法正常繳息,兩造於109年再次進行債務協商,同意將彼此間債務整合,約定被告積欠伊之借款本息總計為2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訂還款計畫協議書,載明被告應於109年3月起每月至少攤還1萬元以上,然被告僅還1萬元後就未能按期還款,且避不見面,伊遍尋被告無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伊與楊金花係多年好友,伊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向楊金花借款180萬元,雙方係約定每月3分利。106年5月間伊因腳骨折沒有收入,曾要求債務協商,楊金花表示其資金皆係自原告而來,為總結債務伊始簽立票面金額197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後來為延長還款時間並免除3分利,伊於109年改簽立總債務240萬元之還款協議書予原告,伊只有欠楊金花240萬元,伊沒有向原告借過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出借,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㈡查,證人楊金花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因為被告的姐姐是伊
的老師,所以伊與被告很熟,被告於103年時說她媽媽留下大筆債務讓她們處理,週轉不來,請伊幫忙,原告當時是伊的老闆,所以伊就幫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將錢拿給伊,被告再開車到伊樓下,伊再將錢拿給被告, 伊有 跟被告說錢是原告出借的,被告說好,陸續總共借了180萬元沒有還,後來本息就變成197萬元,被告仍未還,過了好幾年就累積到280萬元,兩造協商時,伊有在現場,債務協商為240萬元,並達成協議每月還1萬元,後來被告只有還1萬元後,就沒有還,事情發生後,才發現被告的姐姐有跟40-50人借錢,聽說是炒股、處理她媽媽債務,又說開建設公司,也有將錢再借給別人賺中間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佐以被告自承:伊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向楊金花借了180萬元,後來伊腳骨折,要求與楊金花債務協商,107年間楊金花找了原告來,楊金花說她的錢是從原告那邊來的,是她幫伊跟原告借錢,伊就簽197萬元本票給原告,後來為延長還款期間及不用還3分利,楊金花與原告一起來,我們就約定總債務為240萬元,並由伊寫還款協議給原告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還款計劃協議書、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足見被告雖自楊金花收受系爭借款,惟楊金花已告知被告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出借,且經被告同意,甚者被告於107年4月10日簽立之借據,亦已載明係由被告向原告調度197萬元,且同日簽立之本票,已載明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109年2月29日債務協商時,係由楊金花陪同原告與被告協商,堪認兩造達成借貸之合意,且系爭借款已由原告經楊金花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非原告所交付而與原告間不成立借貸關係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還款計劃協議書所載,兩造係約定每月至少還1萬元之分期付款協議,並無有清償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又原告並無主張及舉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清償期之約定,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按期返還上開款項,是系爭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前旨,被告應自該日起算1個月後即110年5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