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4號原告 林旭銘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B80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PB80473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時於人行道上行駛,並在中華路與茄苳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高明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8PB80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2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3月2認其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PB804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揹男嬰就醫途中,在違規地點發現有車禍事故佔用了三線車道中之二線車道,且有警方正在處理,為不妨礙公務與安全起見,才騎上人行道停在路口燈桿旁準備待轉,在該處停留數分鐘後,事故車輛移置路邊時,員警就走來說有看到原告騎乘人行道,原告回答是要待轉,員警就暴怒開立舉發單,不給原告陳述機會。原告如果當時不騎上人行道,事故車輛處理時又擋住待轉區,原告就只能從內線車道迴轉,反而影響交通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 黃雨晨 ,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並於15時許至中華路與茄苳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移置車輛置旁安全地點時,見駕駛人甲○○駕駛普重機車MVS-5052號行駛於人行道並擋於路口,職見狀上前勸導,林員不停抱怨並表示其見前方發生車禍,故行駛於人行道,且車上載有兒童,職見林員不僅未檢討自身安全、有妨害車禍疏導之虞、無在乎行人使用人行道之權利,且車上孩童也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職便舉發林員駕車行駛人行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即屬與行人爭道之行為,不論當時該處有無行人皆然;又人行道本「專供」行人通行,非車輛所得行駛其上,縱未設有禁制標誌,仍不妨礙專供行人通行之路權劃設規定,原告更應選擇適法之遷移路線前進,而非為使自身行車方便即將車輛行駛於上,否則,行人安全迭遭汽車駕駛人藉口漠視,將無從確保。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影像為員警值
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1/20』,影片開始時,員警已在路口旁之人行道上攔停原告並要求出示證件配合盤查,原告胸前揹一名嬰孩,員警以小電腦查詢資料,並無對原告咆哮或發生衝突,一旁仍有其他交通警察在處理事故,道路上仍持續有車流通行,惟並無車輛行駛人行道。原告隨後向另一名員警表示騎人行道是因為有車禍怕被撞,舉發不合理。錄影員警仍提示舉發通知單並命原告簽名與告知一星期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可繳納罰鍰,原告拒簽並表示要申訴。員警即對原告宣讀違規事項為行駛人行道,違反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⒉影像為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日期顯示『11/20/2020』於『15:16:00』時,可見畫面左側之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已發生交通事故,已有一名員警在場記錄現場情形,另一名員警則持指揮棒在路口指揮交通疏導車流。於『05:16:04』時,中華路之號誌變為綠燈,畫面左上方之車輛甚多,並紛紛起步進入路口通行,指揮交通之員警並走向路旁觀察來車狀況,在畫面左側之外側車道前方指揮來車示意往中線車道移動。於『15:16:13』時,畫面左上角一部機車在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0公尺處突然自車道駛進路旁人行道,此時員警並未有任何指揮手勢。『15:16:21』時,指揮交通之員警注意到該部機車,乃左右回頭張望,並持續指揮其他外側車道之車輛往中側車道繞行,該部機車在人行道上駛至轉角處時,在行人專用號誌桿旁停止不動。」,上開勘驗結果經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分別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2至130、152至160頁),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7月9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67751號、110年11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20589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5日、同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並未否認騎機車上人行道之事實,僅表達其與員警間之對話,及員警表情不愉快等,有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可證。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所駕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上行駛之
行為,原告在員警攔查時並不否認。雖原告起訴狀主張行駛人行道之目的係為閃避事故處理現場並稱要待轉前往醫院將嬰孩送醫。然原告於攔查時雖胸前有揹一名嬰孩,惟其並無緊張匆忙之情事,亦未對員警表示有醫療上之急迫需求,核無緊急情狀之存在;又系爭路口雖有發生事故並經轄區員警到場處理,而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其他車輛仍能自事故車輛前後繞行通過,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亦未遭事故車輛佔用或完全阻擋,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並無不能以通常方式繞行通過之特殊事由。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自車道逕自駛進路旁人行道再駛至路口,即屬違規。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已違設置人行道所欲保障行人通行安全之目的,違規事實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未見原告起訴狀所稱員警暴怒及不給陳述機會之情事,更與其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無關,茲不詳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違規在人行道上行駛。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