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經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補充「於同日15時21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該等文件僅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被害人甲○○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0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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