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甲○○之姪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原即關係不睦,詎乙○○於民國98年10月22日
9時30分許,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之娘家探視家人時,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踹踢並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右臉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