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5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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