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1616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鎮○○街73之2號4樓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右手臂擦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乙○○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