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一樓前,由被告甲○○手持磚頭,被告乙○○手持安全帽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創傷頭皮多處撕裂傷、左眼鈍挫傷及結膜下出血、臉部、右臂、左前臂、鼻子及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丙○○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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