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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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為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經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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