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朋友,因告訴人懷疑女兒遭被告欺負,雙方時有爭執。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C棟順晟餐廳後,見告訴人在內,旋即用力甩上餐廳玻璃門離去,告訴人見狀上前與被告理論,進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把告訴人壓倒在地,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及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普通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9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