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克雨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
       周欣宜 律師
被   告  林楚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93年2月14日被
告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住戶大會)
,會末決定每名區分所有權人參加該次會議摸彩活動未能獲
獎者,得另外領取安慰獎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明
知社區住戶即訴外人 謝瓊林林俊偉陳清宏李彥輝 、周
金成、 黃瓊森闞玉桂王瑞瓊施桂桃林洪謹林淑美
李忠楨 等12人均未出席該會議,亦未授權他人代表其出席
,竟於會議出席名冊末頁冒簽該12人之簽名,冒用該12人之
名義領取摸彩券,再持冒上述12人名義領取之摸彩券12張中
之11 張正聯 ,另1張則聲稱遺失,向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安
玉明謊稱其已先行墊付上開住戶摸彩券安慰獎,要求補償,
詐領1,200元。
㈡另管委會於96年1月13日決議,若時任主委之被告能向住戶
即訴外人張 黃素貞張聰明 追繳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則收得
之管理費款項,優先補償被告因公與許姓住戶間涉訟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詎被告於96年3月19日、同年4月19日,係分
別向住戶即訴外人 黃愛清魏淇明簡秀梅施寶淑 、吳阿
秀、 王盈超 等6人催收,而非依管委會上揭決議追繳黃素貞
及張聰明2人所欠之管理費,竟持其私人之判決及訴訟資料
,要求管委會依前揭決議補償,使管委會財務委員即訴外人
孫沛榆 陷於錯誤,分別支付5萬元及1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以詐術取得前揭款項共61,200元,實屬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爰提起本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前已就相同事實向鈞院提起訴訟(98年度他調字第109
號),本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
回。
㈡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伊雖有提出摸彩券正聯11張、副聯1張向 安玉明 請求補償
1,200元代墊摸彩券安慰獎之費用,然安玉明事後並沒有將
該1,200元交予伊,1,2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核准欄上蓋有
伊的印章,是由安玉明將該傳票塞入伊住處門縫內,伊蓋章
後交予警衛轉交安玉明,嗣後伊因上班忙碌,並未向安玉明
領取該1,200元;伊未曾冒簽社區住戶謝瓊林、林俊偉、陳
清宏、李彥輝、 周金成 、黃瓊森、闞玉桂、王瑞瓊、施桂桃
、林洪謹、林淑美、李忠楨等12人之簽名,亦未冒領摸彩券
,該等費用中1,000元係伊母親代墊(即10名住戶安慰獎)
,100元係伊代墊(1名男性住戶安慰獎),另100元則是
伊本人應得之安慰獎,伊並無詐欺,故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可言。
㈣96年1月13日管委會決議中僅稱催繳住戶管理費即允許伊可
申請律師補助費,該次會議紀錄中並沒有一定要催繳張黃素
貞及張聰明之管理費,伊有追回黃愛清、魏淇明、簡秀梅等
數位欠款大戶之管理費,方依會議決議領取補償,並非詐欺
,亦無不當得利,況 張黃素貞 及張聰明之管理費於96年間亦
已催討入帳,更足徵伊無不當得利。
㈤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8年2月25日具
狀向本院起訴(98年度他調字第109號),請求被告給付侵
占所得之摸彩安慰獎1,200元及律師費6萬元,即本件訴訟
標的,嗣於98年10月27日終局判決前具狀撤回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原告自無重複起訴之情
事,被告上開所指,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
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判決意旨可佐)。
⒈1,200元摸彩券安慰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冒簽住戶姓名之方式詐領1,200元摸彩券安
慰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查:
①被告曾於93年2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住戶大會,該
次會議出席名冊編號第223號至第234號確有謝瓊林、林
俊偉、陳清宏、李彥輝、李忠楨、周金成、黃瓊森、闞玉
桂、王瑞瓊、施桂桃、林洪謹及林淑美等12人之簽名,又
該次會議中曾辦理摸彩活動,會末並當場決定未獲獎之區
分所有權人得領取安慰獎100元,被告會後以字條指示安
玉明編列該會議出席名冊序號時,並曾向安玉明提出摸彩
券正聯11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93年2
月14日臺北小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住戶
大會會議出席名冊、被告書立之93年2月16日字條等影本
各1份及摸彩券正聯影本11張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31頁
),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②被告雖辯稱未自安玉明處收取摸彩安慰獎1,200元云云。
然觀以安玉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其附件資
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42號【
下稱偵字卷】第35-36頁),可認 安玉明確 曾將包括被告
所申請之1,200元安慰獎在內之款項5,000元領出,且被
告尚於該現金支出傳票核准欄內蓋章用印表示同意,衡以
若被告未曾自安玉明處領取該1,200元之安慰獎款項,其
焉有於前揭現金支出傳票中同意、用印,任由安玉明領出
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原告雖以該會議出席名冊編號第223號至第234號之住戶
簽名係被告偽造,該等住戶實未出席住戶大會等語,主張
被告係以此詐術請款,其行為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惟
證人安玉明雖證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被告
曾向伊取回該次會議出席名冊及剩餘摸彩券,嗣於93年2
月16日,始將該會議出席名冊交還予伊,並以字條指示伊
在該會議出席名冊編列序號,伊交會議出席名冊予被告時
,該名冊簽名至編號第222號,被告交還該會議出席名冊
時,名冊上已填入編號第223號至第234號之簽名及地址
門牌,包括林俊偉、李彥輝、周金成、闞玉桂、王瑞瓊、
施桂桃、林洪謹及李忠楨等8人之姓名等語在卷(見偵字
卷第1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卷一第208-
210頁),然對照證人李彥輝、周金成、闞玉桂、王瑞瓊
、施桂桃、林洪謹均證稱:未曾參加或委託他人參加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曾在該會議出席名冊中簽名等情
,又證人林俊偉證述:無法確定該出席名冊上其名字是否
為其所簽,亦無法確定有無參加該次住戶大會、何時出售
該屋等語,另證人李忠楨證稱:其應是92年間搬離該處,
93年夜間之住戶大會其未參加,其僅參加白天的管委會選
舉投票等節(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卷一第
203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第287-291頁背面),又有
「林淑美」之人以書面表示該會議出席名冊中林淑美簽名
非其親筆簽名(見他字卷第36頁),及證人黃瓊森於警詢
時證稱前開會議出席名冊上其姓名是其所簽,摸彩券及
100元亦其所親領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若證人安
玉明所述其交付被告該會議出席名冊時,住戶僅簽名至第
222號等語為真,實無被告偽造編號第223號至第228號
之簽名後,突有編號第229號證人黃瓊森之真實簽名出現
之可能,對此證人安玉明復證述並無跳格簽名之情形(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案卷第155頁)
,可見證人安玉明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尚有可疑,自難遽
認原告上開所指為真。
④又被告雖公布安慰獎僅得向證人安玉明或社區雜貨店兌領
現金,然安慰獎既憑券換領,則住戶向時為管委會主委之
被告或其母親兌換,再由被告持以向證人安玉明兌領,亦
不違人情之常;況若被告確欲以詐術向原告請款,其手中
既持有證人安玉明所交付、高達80餘張之剩餘摸彩券(參
見他字卷第31頁會議紀錄註明:「名冊如附件」、「應到
316戶」、「實到234」),自無向證人安玉明請領1,20
0元時卻僅持11張摸彩券正聯,尚自承1張已遺失之可能

⑤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係以冒簽住戶姓名之方式詐領
1,200元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6萬元律師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向管委會財務委員領取6萬元律師費,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①被告曾依管委會96年1月13日之決議,於向社區住戶黃愛
清、魏淇明、簡秀梅、施寶淑、 吳阿秀 、王盈超等人催收
積欠管理費後,於96年3月19日、同年4月19日向孫沛榆
申請並請領律師費補助款5萬元、1萬元共6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訴字第273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證人孫沛榆之證述(見本
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卷二第10、11頁)、律師費
收據、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及被告書
立請款條各2紙(見他字卷第87-101頁)屬實,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②原告雖以管委會96年1月13日之決議,需被告向住戶張黃
素貞及張聰明收得積欠之管理費,始得以收得之管理費款
項補償被告等語,主張被告係以詐術請款,其行為屬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惟:
⑴觀以該次會議紀錄第5點僅記載:「鼓勵主委繼續到法
院,催繳XX所欠管理費,並強制執行3年前以判決5.6
萬元,這些要回來之費用,優先補償主委應公所聘律師
費6萬元(若要不回來就不予補助)。多餘款存入社區
帳戶內」之內容,全未指名並僅限被告需催討張黃素貞
、張聰明已積欠之管理費後始能申請律師費補助(見他
字卷第43-44頁),且細究該決議內容之文義,「鼓勵
主委繼續到法院,催繳XX所欠管理費」等詞,似指由時
任主任委員之被告繼續至法院對催繳管理費之住戶提起
民事訴訟之意,非但未指明催繳對象,亦未記載催繳金
額,又「『並』強制執行3年前以判決5.6萬元」等詞
,似指「另」鼓勵被告對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這些』要回來之費用,優先補償主委應公所
聘律師費6萬元(若要不回來就不予補助)。多餘款存
入社區帳戶內」之語意,似指被告對積欠管理費之住戶
為催繳後已入帳,或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有結果而入帳之
管理費,優先補償被告應公所聘律師費6萬元,如有剩
餘即歸社區之意,亦未載有確切之金額,則該決議內容
似包括被告向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後為催繳並入帳後,即
可優先補償被告應公所聘律師費6萬元。是被告執該決
議內容,於向住戶黃愛清、魏淇明、簡秀梅、施寶淑、
吳阿秀、王盈超等人催收積欠之管理費後,各於96年3
月19日、同年4月19日向孫沛榆申請並請領律師費補助
款共6萬元,難認有施以何詐術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
領該6萬元財物之事實,自難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
⑵證人即時任管委會委員 羅義正 雖曾證稱:「(有無出席
該日所舉行之管委會會議?)有」、「(該次決議內容
第5點鼓勵主委繼續催繳管理費,可以補償律師費6萬
元,當時有無為此決議?有」、「(這次決議時,有無
說催討對象為何?)在該管委會開會前2天,主任委員
林楚儒親自到我家跟我說叫我在管理委員會議上代他提
案,要求社區補償他的律師費,條件是由主委努力催討
管理費,當時我向被告回稱我沒有立場提這個案,因為
這是用社區的公款去補助他私人的支出,後來被告林楚
儒回答住戶張聰明、張黃素貞所積欠的管理費沒有人可
以催繳,被告說他對該2人的管理費催繳已經有眉目,
法院已經在處理,被告說如果這2筆管理費不是由他出
面催討的話,將會變為呆帳,所以被告說用這2筆來補
償他的律師費支出,就社區而言並沒有損失,我說如果
被告針對這2筆管理費的話,被告可以在會議中提出,
我可以在會議中幫腔。被告在主持兩天後的管理委員會
時,在會議中有提出一個草擬的會議記錄,是被告親手
寫的,該手稿的內容現在在我家,與今日我所看得會議
決議內容不同,被告當時草擬的會議記錄是在第7條,
現在我所看到的決議是在第5條,但文字是相同的」、
「(當次管委會決議有無決議是要求被告催討張黃素貞
、張聰明之管理費後才能補償被告所支付之律師費?)
有特別強調這2筆,因為這2筆管理費總計金額為6萬
8千元,被告律師費支出是6萬元,會議中委員就問被
告,其餘的8千元該如何處理,所以在該次決議中,有
決議該8千元要還給管委會」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
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卷一第292頁背面中段至第293頁
下方),然於同日審理中又結稱:「(96年1月13日管
委會決議時確實有提到是要催繳張 黃素真 等2人的管理
費才可以請6萬元?)是開會前他有跟我講,開會時有
無講我忘記了」、「(96年1月13日管委會之會議記錄
,為何不明確寫明催繳之對象而要寫XX?)因為被告說
不要在決議內容中載明該住戶的姓名,以減少對他們名
譽上的傷害,這是我們在開會前的討論,但在會議中沒
有這樣討論」、「(你剛剛提到被告到你家時,當時手
稿的提案決議要對XX催繳管理費,被告說不想傷害住戶
名譽,在正式會議的時候,有沒有其他委員提出為什麼
寫XX,而不直接寫出住戶名字?)沒有人提起」、「(
就其他委員在會議中都沒有提起XX是指誰,你為什麼可
以認為會議中的XX就是指張聰明、張黃素貞?)我們以
催討的金額來推論,而且他後面有提到剩餘的錢要還給
管委會,剛好這2筆要來就有剩餘的錢」等語(見本院
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卷一第294頁中段、第294
頁背面中段、第295頁背面下方至第296頁上方),就
該次會議究有無討論、指明並僅限被告需催討張黃素貞
、張聰明已積欠之管理費後始能申請律師費補助乙情,
前後證述不一,則其前揭證述內容,究係何者可信,均
有疑義,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孫沛榆固證稱:「(你是否知道該次會議是決議
要被告催繳到黃素真及張聰明之管理費,才可以補助律
師費?)知道」、「(你如何知道?)會議記錄上面沒
有寫名字,是因為會議記錄會公告,我是事後聽聞去開
會的委員說的,且我也會與總幹事聯絡,上面XXX是指
誰」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卷二
第10頁背面中段),惟其既未參加該次管委會會議,亦
難認其前揭陳述即為屬實。
③此外,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
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亦應
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以詐術請領款項之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等事實,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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