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06號聲請人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係聲請人之母,前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禁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因其現無監護人,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8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285號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與聲請人同住,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及關係人甲○○之意願,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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