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528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不得輕於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忠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05.12│107.05.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27號│字第392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162號│107年度訴字第31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1.24│108.01.24│├───┼────┼──────────┼──────────┤││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162號│107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判決│108/02/23│108/02/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282號│第5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