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107年12月6日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佩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被告所犯該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受該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其本案施行毒品行為,自應予非難。(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033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林佩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19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水裡社路交岔路口,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佩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係於107年1月17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