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 何幸松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 廖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金威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祥公司)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115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金威祥公司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5,50
0元及其利息;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及金威祥公司後,僅被告遵期於109年6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08年度司促字第11154號支付命令裁定在卷可稽。又上開聲明異議狀就提出異議之原因僅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具體附明異議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10
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作何陳述,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是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金威祥公司。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只對提出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無庸將金威祥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與金威祥公司連帶給付78萬5,500元,及自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1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惟其於10
9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500元,及自9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起以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而原告即分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合計78萬5,500元,被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與借款同額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之用。詎系爭支票均於發票日屆至後,經提示而遭退票,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78萬5,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至6頁)。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具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109年壢簡字第986號卷第4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上開規定於支票部分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金威祥公司,被告則於系爭支票後方簽名背書,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頁),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既為背書人,即需對執票人就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之日期為分別為98年6月16日及98年7月27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據。另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號│││新臺幣)││││││││││││││├─┼────┼───┼─────┼───┼───┼───┼─────┤│1│0000000│98年6│385,500元│98年6│ 金威翔 │廖金童│香港商香港││││月15日││月16日│股份有││上海匯豐銀│││││││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98年7│400,000元│98年7│金威翔│廖金童│香港商香港││││月25日││月27日│股份有││上海匯豐銀│││││││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