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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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 廖金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幸松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作同一解釋,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相對人何幸松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5500元本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抗告人不服,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550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有疑慮為由,提起抗告,聲明此部分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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