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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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艙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案件被告陳艙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艙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鏟管2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2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及鏟管2支,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經抽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檢品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白色結晶,總毛重1.3公克(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其中1包經鑑驗後,用罄0.002公克,驗餘毛重0.628公克,驗餘淨重0.331公克)二鏟管貳支外觀顏色均一致,總毛重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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