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學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 哲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除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哲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
告拾得本案卡片後,以卡片原儲值餘額至統一便利超商門市所為消費購物之行為,係處分因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未再造成其他財產法益之侵害,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于乃亨 遺失
之本案卡片後,未試圖返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恣意持之前往消費,將卡片內餘額花用殆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已有諸多竊盜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可見其於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後,仍未思悔悟,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採。參以被告經警循線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然未將本案卡片返還給告訴人,或將或花用卡片金額償還告訴人,未能以實際舉動彌補自身錯誤及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資源回收,目前另案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21頁),暨其過往素行非佳、侵占卡片後花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32元、本案犯罪動機、以徒手侵占財物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1.被告侵占本案卡片後,持本案卡片至統一便利超商門市消費,則附表所示之物,既係其以卡片儲值金額832元消費購物所得(見偵卷第15頁載具交易明細),扣除被告以現金自行支付之50元外,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卡片,固屬犯罪所得,然本案卡片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申請註銷並補發新片,原片即已失去功用,應認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臺灣啤酒500cc罐1罐41元2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03L1罐45元3月桂冠清酒0.21L1罐100元4金頂鹼性4號電池4+2入3組447元5金頂鹼性電池4號8+4入1組249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