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玉 花
劉雅雯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號及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07號、第5614號、第809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孟玉花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玉花及劉雅雯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空軍一號客運站之高雄總站,孟玉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劉雅雯則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誌展 」之某成年人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站之八國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 陳家強 」),孟玉花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誌展」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誌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周寶英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或丙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周寶英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寶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吳麗娜 、 張書軒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莊嘉玲 、 許淨雅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鄭金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莊嘉玲、鄭金蓮、許淨雅、 陳汝筆 、吳麗娜、張書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吳淑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孟玉花、劉雅雯(下稱被告孟玉花、劉雅雯2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依自稱「陳誌展」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站之八國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陳家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78-79、81、88-91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儲字第1100956706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告2人與「陳誌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9593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1月14日一左營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665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嗣「陳誌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寶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轉出或提領近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寶英、莊嘉玲、鄭金蓮、許淨雅、吳麗娜、張書軒、吳淑惠,被害人陳汝筆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儲字第1100956706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9593號函暨所附乙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8日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1月14日一左營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自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1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665號函暨所附乙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20697號函暨所附乙帳戶110年11月17日ATM機臺編號資料、乙帳戶遭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周寶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莊嘉玲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交易成功通知、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金蓮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20697號函暨所附鄭金蓮於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淨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成功通知截圖、被害人陳汝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麗娜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及告訴人張書軒之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淑惠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犯意之認定,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⒊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⒋查被告孟玉花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9歲,被告劉雅雯
於交付乙、丙帳戶資料時則已年滿33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29-32頁),且被告孟玉花於原審時供稱:我之前有過貸款的經驗,本件要貸款的時候我有工作,我在食品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元,我工作經驗有10-11年了,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我知道我自己申辦的帳戶不可以隨便給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1第79頁),被告劉雅雯於原審時供稱:我之前有過其他貸款經驗,本件要辦理貸款的時候我有工作,在冷凍食品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4萬元,工作經驗7、8年,學歷是高職畢業,我知道我自己申辦的帳戶不可以隨便給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1第89頁),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常識及金融帳戶之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被告孟玉花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誌展」在LINE上面顯示名稱就是這個名字,他實際上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見過面,「陳誌展」真實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當時沒有提供財力證明資料給對方,對方當時沒有提供借款的契約書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1第79頁;警偵字第11130171300號卷《下稱警卷1》第3頁),及被告劉雅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借款的對象是「陳誌展」的公司,也就是「環亞金融」,我當時沒有去查詢「環亞金融」的資訊,「陳誌展」是我在臉書看到的貸款資訊,我只有陳誌展的Line,真實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對方沒有給我名片,沒有給我公司資料,叫我先把東西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1第89頁;警卷1第29頁;偵5614卷第96頁),是被告2人對欲取得其等帳戶之對方素未謀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方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名曰貸款實際上就貸款所涉及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或詢問,僅曾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即輕率依對方之指示寄出本案3帳戶資料,該人顯非被告2人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依被告2人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確認對方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對方亦未向其說明相關貸款資訊,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顯然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被告2人應能輕易察覺該人所述之貸款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
⒍再者,被告2人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站
之八國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陳家強」),業據被告孟玉花供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79頁),並有寄件資料1紙可參(見原審卷1第203頁),然何以未直接寄交予「陳誌展」或寄至「陳誌展」任職之公司使之收受?且被告2人日後該如何以此為憑據向「陳誌展」或其任職之公司索回上開提款卡?況被告2人寄送如此重要之物品予陌生人,收件人卻不用「陳誌展」本人名義為之,被告2人又豈能不心生疑慮,而堅信對方之身分及說詞無疑?是以,被告2人於前揭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難謂被告2人對於本案3帳戶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毫無預見可能性。
⒎被告2人係於110年11月15日12時30分,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業據前述,而被告2人於寄出本案帳戶予他人時,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58元,乙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221元,丙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49元等情,有前揭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警卷1第10頁;偵1365卷第152頁;警偵字第1100014787號卷第21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帳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認被告2人應係考量本案帳戶存款甚少,縱使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至於有所損失,益可見被告2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⒏又依被告2人於原審所提出與「陳誌展」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對話:
①陳誌展傳送「我剛剛下班,我現在去找我前妻、我們在當鋪
了、看怎麼樣我在跟你、說」,被告孟玉花傳送「辛苦了、麻煩妳了、哇噻真的感謝你、都跑去當舖了、謝謝」(以上見原審卷1第126-127頁)②陳誌展傳送「不然我怎麼會捏著xx叫我老婆拿包去處理、我
現在跟我老婆回他爸媽家、看看有沒有機會借到」,被告孟玉花傳送「辛苦辛苦、我也想點辦法」(以上見原審卷1第129頁)③被告孟玉花傳送「等下可能幫我補個錢、補3000」
(以上見原審卷1第160頁)④陳誌展傳送「等等,我在當鋪,在調錢」,
被告孟玉花傳送「陳先生不是我要逼你,我跟劉小姐已經算是在刀尖口上的人了,我想讓你好好完成我們的業務,剛剛當鋪多少」(以上見原審卷1第174-175頁)⑤被告孟玉花傳送「有湊到嗎哈哈、我這邊晚一點會有0000-00
00、緊繃、剩下的你可以了吧」,陳誌展傳送「沒有、我身邊的,剛剛問都說小孩子的費用都要繳、調調看吧」(以上見原審卷1第177-178頁)⑥被告孟玉花傳送「我們兩個已經湊到15000你媽那就是要拿的
出來15000、今天就是要拿錢、我們三點都要給東西」,「陳誌展」則傳送「我媽去郵局領錢了」(以上見原審卷1第187頁)⑦則若係如被告2人所供稱其等欲向「陳誌展」或「陳誌展」任
職之公司借款,則「陳誌展」為何需為了被告2人而向當舖借款、請配偶籌錢、向岳父母借錢幫忙處理及幫被告孟玉花補足金錢差額,被告孟玉花又為何會以強硬之態度要求「陳誌展」之母親須拿出15,000元?依上開對話內容實難認被告2人與「陳誌展」間係為單純辦理借貸款項之關係,且被告2人自110年10月15日開始與「陳誌展」以LINE聯絡,期間多次以LINE電話功能進行對話,各次通話時間從5秒至17分59秒不等(見原審卷1第105、108、109、112、117、120、121、125、126、128、133、134、137、140、144、145、146、
148、150、151、152、154、156、161、165、173、174、17
5、176、177、182、183、184、186、187、188、189、191、195、200、202、205、206、207、209、209、210、211、
217、229、232、233、235、237、241、242、253、254、25
5、259、260、267頁),通話次數多、頻率高且時間甚長,而此聯繫方式無從得悉通話內容,則被告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無法真實呈現雙方洽談之經過。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上開帳戶內,嗣再轉出或提領近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2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除顯可預見可能供他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外,也顯可預見同時將使檢警因其等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追查贓款去向,其等竟率爾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欺集團以其等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等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孟玉花以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及被告劉雅雯以一提供乙、丙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07號、第5614號
、第8094號移送併辦,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劉雅雯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劉雅雯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尚有未洽;又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原審就被害人吳淑惠部分,因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而本案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亦有不同,原判決亦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從維持,應予以撤銷。審酌被告孟玉花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劉雅雯則提供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2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罪後已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所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告孟玉花交付1帳戶,被告劉雅雯交付2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金額(與被告孟玉花相關之被害人與金額如附表編號1,與被告劉雅雯相關之被害人與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為均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然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衡酌全案案情,認不宜給予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1周寶英(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寶英,佯稱係其姪子,並委請周寶英代為匯款予廠商,致周寶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6日11時19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頂壢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存入至甲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其中18,000元轉帳至乙帳戶內。2莊嘉玲(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莊嘉玲,佯稱係其友人 阿忠 ,並向莊嘉玲借款,致莊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帳19,000元至乙帳戶,復於同日13時2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乙帳戶。3鄭金蓮(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 陳威仁 」聯繫鄭金蓮,佯稱可為鄭金蓮代辦貸款 云云 ,復於110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佯裝為富邦金控公司人員表示願貸款給鄭金蓮云云,「陳威仁」即再向鄭金蓮佯稱需要加錢給會計才可以核貸云云,致鄭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0時52分許,轉帳20,000元至乙帳戶。4許淨雅(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 林美玲 」聯繫許淨雅,佯稱可為許淨雅代辦貸款,但需要收取合約公證費用、出車保險費用、退稅費用云云,致許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轉帳8千元至乙帳戶,復於同日17時22分許,轉帳22,000元至丙帳戶。5陳汝筆(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汝筆,佯稱為其友人要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汝筆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7日13時5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乙帳戶。6吳麗娜(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麗娜,佯稱為國泰旅遊通路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而須取消10張訂單,復以電話與吳麗娜聯絡,佯為星展銀行人員,指示吳麗娜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麗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9分許,轉帳49,989元至乙帳戶。7張書軒(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書軒,佯稱為湛盧咖啡門市部人員,訛稱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復以電話與張書軒聯絡,佯為玉山銀行人員,指示張書軒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張書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8分許,轉帳19,985元至乙帳戶。
8吳淑惠(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淑惠,佯稱為其姪子 吳宇軒 ,訛稱做生意需要週轉,致吳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2分、33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丙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