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佳鑫 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67、186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佳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手無寸鐵,復無犯罪動機、犯罪意圖,卻遭認為是以
不明手法燒燬信仰所在即「中天寶殿」,實有違常理,但即使本案排除電線走火或自燃物之可能,而得確認乃為「縱火」,起火當下既然除了聲請人之外, 廟祝 (廟公) 洪政福 也同在殿內,則能夠順利避開監視器者,並非聲請人而是洪政福,希望可以調查本案有無投保火險,這部分牽涉到洪政福有無縱火動機,因為洪政福發現火災後竟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滅火,實已違反常理。
㈡請求再傳訊鑑定證人 王永坪 ,理由如下:
1.鑑定證人王永坪起初(應係指原審)乃證稱本案火災不能排除是電線走火及自燃物所致,且於案發後積極憑藉同鄉情誼主動與聲請人之父 鄭武義 聯絡,甚進而向鄭武義借款,嗣經鄭武義催討猶堅不返還,鄭武義不得已始向政風單位舉報,豈料王永坪遭檢舉後,竟即一改首揭說詞而為明顯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內容(應係指更一審說詞),是故聲請再次傳訊王永坪,以究明王永坪是否因遭檢舉而更改供述等情,且此連同王永坪於原審所證稱「本案火災不能(完全)排除是電線走火及自燃物所致」等語,均為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2.王永坪既與鄭武義存有金錢借貸糾紛,是其所製作之勘查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有偏頗,要難為聲請人有罪之論據,況「內殿」龕桌上除有供俸之神明外,尚有淨香爐及左右各一座插電之橘子燈,顯然與王永坪所勘查之現狀不同;另其於更一審所證述「火災發生前2、3小時只有聲請人於13時許曾進入『正殿』」,核與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12時22分許、12時34分許,均有信徒入殿參拜,亦不相符,益徵王永坪之更一審證述內容,確有偏頗。
3.聲請人到案接受消防詢問之初,即堅決否認犯行,豈料王永坪卻改而單獨令鄭武義入內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並向鄭武義謊稱握有聲請人手持打火機點火之畫面但其會好好保存不外流,及教導鄭武義只要以聲請人精神狀況有異博取廟方人員同情而順利達成和解,聲請人就不會有事,聲請人及鄭武義事後回想,方知此乃計畫性之詐財圈套,此部分另請求電詢鑑識科長,並調閱消防詢問監視影像,亦得明瞭。
㈢聲請人於案發當日進入正殿固然背有背包,但背包內並無任
何油品或可燃物。又依監視畫面所示,聲請人進入遭上鎖之內殿僅有短短3分鐘,則該短短期間中,聲請人如何順利破壞門鎖於先?再在除神像、燈座外並無任何可燃物品之內殿,製造並遺留火種於後?況監視畫面另明確顯示聲請人離去之際,手中並未握有如打火機等物,復參諸該廟宇電線老舊並有遭老鼠啃咬之情,是以廟祝洪政福第一時間所認本案火災源於電線走火所致,方屬事實,然此等重要證據均未見原確定判決調查說明;至現場縱未發現電線熔痕,或出於「電器本身」燃燒、或出於燒燬程度過於嚴重導致「電線完全遭燒失」所致,是此部分亦為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㈣另方面,依據廟祝洪政福所述,可知得拿取鑰匙開啟「内殿
」者,除其之外,尚有 蔣金殿 兄弟及打掃清潔人員,而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既得進入平日上鎖之「內殿」,可知先前即有人進入「內殿」,如此自有傳訊其等究明何時進入「內殿」?所為又係何事?而不得單憑王永坪所稱於案發前1、2小時僅有聲請人進入「內殿」云云,即逕否認案發前確有他人點燃淨香爐或放置可燃物品,而導致失火之可能。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7、51至60、85至88、123至129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須按調查
證據結果,各個證據證明力之強弱,為證據之取捨,綜合判斷。雖關於本案「中天寶殿」之火災原因,乃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B17I09N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此一機關鑑定結論(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內政部消防署108年8月27日以消署調字第1080007096號函復法院之鑑定結論(下稱消防署鑑定結論)在卷可稽,復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王永坪以鑑定證人身分於更一審到庭作有證述,但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查之證據,自行判斷,不受鑑定之最終結論或鑑定證人證述之拘束,合先指明。
㈡原確定判決論證聲請人成罪之步驟約如下述:
1.先是綜據原審勘驗「中天寶殿」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證人洪政福之證述,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關於「中天寶殿」燃燒後狀況之勘查情形記載暨照片等件,而為「中天寶殿」業因本案火災致其鐵皮屋頂受燒變形、內部木質隔間燒失、屋頂輕鋼架燒燬、磚牆受燒脫落難堪使用。質言之,「中天寶殿」主結構及重要組成業已燒失或功能喪失,而達燒燬程度之認定。
2.並於檢視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拍攝火災初期煙霧影像,及比對火災發生時目擊者洪政福於談話筆錄陳述火災由正殿正中間已著火燃燒之情形後,肯認消防署鑑定結論中關於本案火災起火處之判斷,而予確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即為「正殿」(註:本案於偵查及歷審用語未盡一致,有時則稱「大殿」、「本殿」或「內殿」,惟以下均以「正殿」表彰廟宇建物,而不包含上方蓋有塑膠波浪板之殿外廣場〈下稱「廣場」,即原審勘驗筆錄所稱之「中庭」〉;又「正殿」內刻意另以上鎖之木門隔絕信徒進出之部分,始以「內殿」稱之,詳見附圖)中「內殿」之眾神明龕桌上東側角落處(即附圖以「圓虛線」標示之處)。
3.進而以現場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未發現有爐具及烹煮設備、未發現任何電線短路熔痕,且經檢驗現場跡證結果,未檢出石油類易燃液體等客觀事實,研判自燃、煮食不慎、電氣等因素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
4.復以鑑定證人王永坪於更一審證稱:現場周遭沒有辦法找出來任何電線,只有鋼架燒完後掉下來後,原設置在輕鋼架裡面的電線,而輕鋼架天花板距起火點亦有一段距離,且在電線裡面沒有找到短路的熔跡,所以我們認為沒有發生電線短路的現象,因為發生短路一定會留下短路熔痕;另燈座起火就會是變成電線短路,火災現場並未發現短路熔痕,且起火點是偏向神明(而非燈座)之所在等語,並引述消防署鑑定結論所載「參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處之照片等資料,依起火現場清理、復原之情形,現場並未發現電線相關之證物,故亦無電線老舊、斷裂等非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認本案並非電線走火。
5.另以證人洪政福、蔣金殿及鑑定證人王永坪之證述,得出淨香爐所在之供桌,與係屬起火處之龕桌,雖同在「內殿」但中隔一條走道,且該淨香爐僅主委之子即蔣金殿兄弟2人得於眾多信徒來集之神明生日或特殊節日燃香,並係以在爐內灑放末香方式為之,不易與其他可燃物接觸,且案發當日(106年9月9日)並無祭拜神明儀式而未燃香,及淨香爐附近之龕桌、神像、各式神器等物又不會自燃、或產生高溫以引燃香爐內末香等事實,並據而為「本案火災起因,『難認』係由於該處留有足以引發本案火災之火源而『意外』點燃」之認定;復引述消防署鑑定結論所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龕桌上之碳化情形,並無遺留火種會呈現之深層碳化之燃燒型態」等語,而為本案當非淨香爐遭點燃引致失火之佐證。
6.再據消防署鑑定結論所載「本案起火原因應以明火引燃可燃物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參諸鑑定證人王永坪於更一審證稱:「內殿」龕桌上之三尊大神明,每個神尊下面都有金紙,穿的衣服都是可燃物,都會燒起來,是以起火處最有可能之可燃物就是神明之衣服、金紙,但是該等可燃物不會自燃,必須要熱能、溫度或是明火之接觸才會燒起來;另就算是聲請人進去「內殿」之後3、5分鐘出來,遺留菸蒂在那邊大概不可能在他出去之後數分鐘冒煙,菸屁股就算接觸可燃物也不太可能短時間內產生火災等語。復佐以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另所呈:「正殿」內開始有煙霧瀰漫情形前將近20分鐘,「正殿」內之民眾均僅有聲請人一人。暨聲請人於當日12時22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中天寶殿後,即進入「正殿」,當時「正殿」內尚有一對夫妻帶著小孩在殿內參拜,聲請人空手進入殿內後,並未點香,亦未購買金紙供品,僅行三鞠躬禮,隨即於12時23分許離開「正殿」,但仍持續滯留「廣場」一帶來回徘徊,直至12時55分許,聲請人再走至其機車處,不僅戴起了原未戴上之口罩,並自機車置物箱拿出側背包背上後,第二次進入「正殿」,當時殿內已無民眾在內參拜。聲請人第二次於進入「正殿」後未再為其他參拜行為,亦未見其從側背包中有拿出供品、線香等參拜物品,僅是在殿內右側(即東側)處來回走動,手並伸入其所背之側背包中翻動,未行抽籤卻2次拉開放有籤詩之木箱抽屜並注意身側動靜,來回逡巡,直至12時58分許聲請人進入「正殿」東側深處(即進入「內殿」之木門方向)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直至13時1分許,始看到聲請人返回「正殿」之監視器畫面中,在短短近10秒之時間,即一路快步走出殿外直至「廣場」,並在被告離開後不到5分鐘,「正殿」內即經拍到開始有煙霧,繼而煙霧瀰漫,之後明火延燒各節。及聲請人於該日案發前曾在「廣場」抽菸,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當日確持有足以點燃香菸之點火器具。則綜觀聲請人前述與一般信徒參拜方式迥異之舉止(已參拜後,戴上口罩、揹背包再度進入「正殿」,卻未見再行參拜之舉止,反流連不去,並特意進入一般信徒不會也不可進入且適為本件起火處之「內殿」)、持有可點火之工具、其進入起火點所在之內殿之時間恰為起火前數分鐘,該時前後無人出入該處、聲請人離開「內殿」迅即離開「中天寶殿」等一切情狀,因而認本案之火災,應確係聲請人以點火器具(排除使用石油類易燃液體)引明火燃燒「內殿」龕桌上之神尊下面之金紙或所穿衣服等可燃物而放火所致。
7.末說明起火之際,廟祝洪政福正於「正殿」東北側房間內休息,業據證人洪政福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參諸聲請人亦自陳:之前曾去「中天寶殿」拜拜過數次,知悉「中天寶殿」有廟祝在,一般廟開放時候,廟祝都會在那邊等語,可知聲請人進入「中天寶殿」時,對於該處乃內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事,確有認識,其仍執意為放火行為,主觀上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關於首揭聲請再審意旨㈡之部分:
1.聲請人此部分所稱「王永坪曾向聲請人之父鄭武義借貸,經迭催未還而遭檢舉」、「王永坪曾單獨令鄭武義檢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並向鄭武義謊稱握有聲請人手持打火機點火之畫面但其會好好保存不外流,及教導鄭武義只要以聲請人精神狀況有異博取廟方人員同情而順利達成和解,聲請人就不會有事」等節,苟屬實雖為「新事實」而具「嶄新性」,然經核均僅為有關鑑定證人王永坪信用性即影響證據證明力消長之「輔助事實」,要「非」直、間接關涉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自乏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
2.況聲請人所稱前述情狀縱令存在,王永坪之客觀性與中立性雖不免令人生疑,諸如其中「鄭武義為王永坪之債權人」、「王永坪將所掌握之重要資訊透漏予無關本案之鄭武義知悉」、「王永坪對鄭武義提供因應本案之建議」等節,或不免生有王永坪迴護聲請人之疑慮;反之,「王永坪嗣遭鄭武義檢舉欠款不還」乙情,或不免疑慮王永坪恐因此挾怨報復。然畢竟核與王永坪於更一審證述內容,或所主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之真實性,尚屬二事而欠缺必然關聯(有迴護聲請人之動機,抑或挾怨報復之可能,均不意味王永坪確已昧於事實而為不實之證述),益徵聲請人所稱前述種種「輔助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俱顯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欠缺「顯著性」無訛。
3.更有甚者,原確定判決所引述之王永坪更一審證述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均非空口無憑,而係確有相對應或互核相吻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案發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或原審勘驗「中天寶殿」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資比對、印證真實性者。又本案火災現場之檢視、拍照及採樣等勘查、採證程序,乃均有數人共同為之,則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可按,要非王永坪獨力為之而得由其恣意操控,職是,聲請人另徒以王永坪恐有偏頗疑慮,抗辯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等件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稽。
4.至鑑定證人王永坪固曾於更一審中證稱:「火災發生之前2、3個小時,沒有人進入正殿,只有被告13點0幾分進入正殿…唯獨他進去…」等語。惟本案於偵查及歷審關於「正殿」、「內殿」用語未盡一致,已見前述,而觀諸整段陳述之意旨,亦可知鑑定證人王永坪之證述真意自始至終均為:火災發生之前2、3個小時,除被告曾於13點0幾分進入「內殿」外,沒有其他人進入「內殿」,是故聲請人以王永坪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12時22分許、12時34分許均有信徒進入「正殿」參拜之情,並不相符,再進而為王永坪更一審證述內容確有偏頗之推論,同屬無稽。
5.另由案發後現場照片(尤照片編號25至32),可知點燈用之塔型燈座乃係位於眾神明龕桌之兩側,而與神明之確切所在尚存相當距離,且該龕桌上未見淨香爐類物品,從而聲請人復以「內殿」龕桌上確有淨香爐等節,推論王永坪於更一審之證述內容偏頗,亦不可採。
6.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即認本案火災是電線走火或自燃物所致等可能性低,嗣鑑定證人王永坪則於更一審到庭詳述之火場鑑識(科學)原理,諸如「淨香爐之線圈掉下來,沒辦法在短時間引發火災…就算是很大的菸屁股(菸蒂)丟在那裏(指本案起火點),它…要甚至2、3個小時…才可以引發火災」、「(電線)發生短路一定會留下短路熔痕」等節。本院經核前後用語或有「較為保守(保留)」或「明確斷定」之別,惟此本係「推論性主張」與「描述性主張」之必然差異及科學證據原有其侷限性之當然結果,實際上亦乏聲請人所稱王永坪驟然更改供述之疑慮;況無論何者,均僅為承審法院形成心證應參考證據之一(例如:「(電線)發生短路一定會留下短路熔痕」乃科學原理之「描述性主張」,但單憑火災現場鑑識之際未見「電線短路熔痕」所為該火災導因於電線走火之可能性低此一「推論性主張」,則係科學證據之侷限性,尚賴其他直、間接證據之調查結果相互配合觀察,始能完全排除係電線走火所致)。職是,原確定判決乃另綜據聲請人如前述之與一般信徒參拜方式迥異舉止等項後,始為聲請人確有放火燒燬「中天寶殿」犯行之認定,均併指明。
7.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此部分所稱種種「輔助事實」經核既欠缺「顯著性」,從而其再次傳訊鑑定證人王永坪,及電詢鑑識科長,並調閱消防詢問監視影像,等「輔助證據」之聲請調查,即均無調查之必要。
㈣關於首揭聲請再審意旨㈠、㈢、㈣之部分: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實,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其中:
1.起火點現場乃有每個神尊下方墊放之金紙及所穿衣服等可燃物,要非沒有可燃物;及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乃背有背包而得存放打火機或火柴等物,暨身上確有足以點燃香菸之物品,尚不因監視錄影未攝得聲請人手握打火機離去「中天寶殿」之畫面,即予推翻;另燈座等電器本身要非可燃物,若因其內電路短路引發火勢,亦會產生短路熔痕,但本案並無此一情形;又現場乃留有原設置在輕鋼架裡面之電線,是故本案尚無因火災溫度過高而已逾銅(線)熔點,導致短路熔痕併遭燒失之情事,均經敘明如前,是首揭聲請再審意旨㈢不實指稱起火點並無可燃物等項,均無足採,俱非適法再審理由。至廟祝洪政福欠缺火災鑑定之專業、經驗,其「第一時間所認本案火災源於電線走火所致」之個人主觀意見(臆測),自始不得作為證據,本經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明定,原確定判決就此一說詞未予審究,乃恪遵法律之當然結果,亦不容聲請人執該項臆測之詞,聲請再審。
2.案發當天確無點燃淨香爐之情,亦經詳予敘明如前,是首揭聲請再審意旨㈣無端再事爭執,顯非適法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聲請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依據前述說明(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同俱乏調查之必要。
3.聲請再審意旨㈠中關於廟祝洪政福於案發時乃在「中天寶殿」內之部分,本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明確認定,自非「新事實」,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另廟宇投保火災險與否,於廟祝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且當廟宇因火災而燒失,廟祝甚恐因而失去工作機會、報酬,是聲請再審意旨㈠另關於質疑廟祝洪政福方係縱火者之部分,雖屬「新事實」,但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方為「中天寶殿」縱火者之情,自欠缺「顯著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則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就此聲請調查「中天寶殿」有無投保,原即無調查之必要,況此一事項本經承辦人員以詢問主委之子此一方式初步進行調查,並將結果敘明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內,併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首揭所提之聲請再審事由,均屬無理由,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