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英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余英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亦有犯竊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已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被告余英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尚餘有期徒刑5月29日(下稱甲執行刑);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㈧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㈨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余英豪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巷口前,趁 陳昱諺 離開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將其鑰匙拔取,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及車內之POTER皮夾1個(內含陳昱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門禁卡各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再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2巷機車停車格內。嗣因陳昱諺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昱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POTER皮夾1個(內含陳昱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門禁卡各1張),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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