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1年12月1日111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