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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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邱坤杉行向為「自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居所出發,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之果菜市場」、遭欄查之情狀為「為警發現面色潮紅且散發酒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偵字卷第15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因面色潮紅且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有不該;又其前於民國106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飲酒後經休息始騎車上路,行車路線非短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兼衡其自述職業為汽車修復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89號被告邱坤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0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11年11月1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坤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