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郭凡群
張金尖 相對人 陳建福
陳建良 陳金芳 陳圜緯 陳巧燕 陳秀華 陳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金尖及相對人陳建福等七人應給付聲請人郭凡群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郭凡群所支出應由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1,745元(詳見附表一),而聲請人張金尖及相對人陳建福等七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依附表二核計之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另相對人陳金芳異議意旨略以:提解費用15,200元為聲請人非必要之支出,且提解當日已向審判長確認提解費用由原告(聲請人)支付;又除4,205元以外之地政費用係因聲請人堅持甲案所造成之不必要支出,應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陳金芳之提解費用係因本院認於100年11月15日行調解期日有借提審理之必要而支出,且該日調解程序筆錄亦未記載提解費用之負擔(見本院100年度調字第81號卷第68、77、80、94、109-110頁);又本件地政費用15,755元均為本院100年度調字第81號、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因本院囑託勘查所支出之費用,故其異議為無理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10,790元│聲請人郭凡群預納│├─────────────┼─────────────┼──────────┤│提解費用│15,200元│聲請人郭凡群預納│├─────────────┼─────────────┼──────────┤│地政費用│15,755元│聲請人郭凡群預納;收││││據金額分別為:││││4,000元、4,205元、││││1,600元、4,175元、││││1,775元。│├─────────────┼─────────────┼──────────┤│共計│41,745元││└─────────────┴─────────────┴──────────┘附表二:
(聲請人張金尖及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凡群之訴訟費用額)
一、聲請人張金尖應給付聲請人郭凡群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41,745X1/10=4,17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陳渡應給付聲請人郭凡群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玖元。
41,745X1/5=8,34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陳金芳應給付聲請人郭凡群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玖元。
41,745X1/5=8,34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陳建福應給付聲請人郭凡群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41,745X1/10=4,17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五、相對人陳建良應給付聲請人郭凡群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41,745X1/10=4,17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六、相對人陳圜緯應給付聲請人郭凡群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參元。
41,745X1/15=2,78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七、相對人陳巧燕應給付聲請人郭凡群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參元。
41,745X1/15=2,78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八、相對人陳秀華應給付聲請人郭凡群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參元。
41,745X1/15=2,78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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