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發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被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持本院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係就兩造所簽立之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為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惟系爭租約第3條有載明「乙方(即原告)應為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或第8條規定之園區事業、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或主管機關分支單位,如乙方不符合上述條件,本約應為無效。」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條例第4條亦有規定「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是以,若乙方喪失於園區設立事業之許可,本租賃契約即應無效,公證書亦應失其效力,公證書既為無效,被告即不得持無效之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而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即已失去台南科學園區設立事業之許可,依兩造所訂立之租約,系爭租賃契約應為無效,公證書亦隨之失效,被告應不得持無效之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且被告係主張契約終止而聲請強制執行,依司法院第27期司法研究會會議意旨,終止租約不得利用執行約款逕為強制執行,是被告應不得利用系爭公證書之執行約款逕為強制執行,應由被告另行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執行,是原告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惟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有數個異議事由,應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自不得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再提起,應認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23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為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原告即曾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雖以原告之投資計畫遭廢止,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並非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且被告未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不繼續承租廠房,已視為續約,原告於103年1月起仍正常運作繼續使用廠房,並按月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原告得繼續使用承租廠房等異議原因事實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告復以系爭公證書已失其效力、契約終止非執行約款云云等異議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述異議事由,乃原告於提起本院103度訴字第13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原因事實,原告既未在前審一併主張,且無不可期待於前審提出之情事,依法原告不得再以該等異議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起訴顯然違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該等情形復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