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莊蕭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業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聲請而全部撤回,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200,000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1號)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嗣上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撤銷(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3司執字第1048號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拍賣執行終結,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而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綜觀聲請狀全篇意旨應係依該條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書、104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及民國104年7月17日基院曜民辰104司聲49字第49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3司執字第1048號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拍賣執行終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查覆回函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