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告 鄭宏昇 被告 王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928,300元及法定利息後,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同年9月11日民事公開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上開請求給付金額之請求權基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嗣原告經本院於同月3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8,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0,984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269元(計算式:160,984元×7/100=1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9,715元(計算式:160,984元-11,269元=149,715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佳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