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庭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
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LINESTORE點數卡1張及徒手破壞募款箱後竊取募款箱內之銅板17元,得手後將其藏置在其口袋內。嗣 蘇士哲 見林庭輝行徑可疑,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將林庭輝逮捕。
二、案經蘇士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士哲警詢時指述(警卷第3至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5至6、8頁)、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104年5月2日服刑期滿,卻不知警惕,以徒手方式趁機竊取超商內、告訴人蘇士哲所管領之2500元之LINESTORE點數卡1張(需經結帳方得使用)及募款箱內之銅板17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
所幸嗣後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藥品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