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0號原告 江金樹 被告 童鈺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江金樹主張被告童鈺容涉犯竊盜罪嫌,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在卷可憑。惟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刑事案件於104年10月15日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受理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5日基檢宏嚴104偵3691字第2410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上開竊盜罪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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