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應遵守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仁澤免除應於每日十九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每日19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報到。伊每日均有報到,絕無逃亡及不開庭之意圖,希望年後可以跟家人去南部走一走,爰聲請停止伊每日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二、聲請人即被告羅仁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經警緝獲後,該署檢察官除命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且命被告應於每日19時向武陵派出所報到等情,有該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108年12月9日彰檢錫冬108偵緝523字第1089047699號函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本案業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對被告諭知10萬元交保,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確實遵期到庭,顯已無另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被告行動自由以促其到庭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停止按時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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