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附民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原告 謝麗雅 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新財 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謝麗雅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除記載被告陳新財外,尚併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而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起訴。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指明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姓名(如為自然人時)或名稱(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時),及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住所、居所(如為自然人時)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被告即屬不明,前經本院依上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而前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猶未補正前揭事項,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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