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仁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仁澤(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77至79、8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急於賺錢,未深思熟慮下錯為本案犯罪,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惡性並非重大,有令人憐憫之處;又被告雖構成累犯,但所犯前案各罪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均不同,兩者間顯無關聯性,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非有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四、本院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等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被告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到1年時間,即於108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雖其前後所犯罪質不同,但其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數罪之情狀,仍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認罪自白、家庭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4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因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6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且於本院坦認其迄今未與被害人 蘇詳皓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 歐青芳 成立調解,但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可採,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歲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仁澤於民國108年7月4日前之7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隊長」、「 陳北北 」等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歐青芳、蘇詳皓等人施用詐術,致歐青芳、蘇詳皓各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其後羅仁澤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隊長」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以信封袋包裝後,將之置放於「隊長」指示之位置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羅仁澤事成後取得上開提領款項百分之3作為對價。嗣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青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仁澤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65、74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歐青芳及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蘇詳皓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7、19至23頁】。並有108年7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路口、超商、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7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提領地點資料、提領ATM流程現場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歐青芳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蘇詳皓匯款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金訊營字第1080004600號函檢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970號卷5至13、33至43、81至92頁,偵字卷第33至5
1、53、55、59至63、67、71、73、83、85、87、97、99、1
00、101、102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歐青芳、被害人蘇詳皓施以詐術,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歐青芳、被害人蘇詳皓匯款;使用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蘇詳皓匯款。嗣再由被告持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即告訴人歐青芳、被害人蘇詳皓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將之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隊長」指示之位置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所為顯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歐青芳、被害人蘇詳皓行騙,然其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歐青芳、被害人蘇詳皓遭詐欺後所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並繳回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為所屬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與綽號「隊長」、「陳北北」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MKUP美咖公司之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歐青芳、被害人蘇詳皓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匯款,再由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歐青芳、被害人蘇詳皓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至告訴人歐青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雖遭被告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歐青芳、被害人蘇詳皓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告訴人歐青芳、被害人蘇詳皓所有之財物,以非法方法圖謀金錢,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告訴人歐青芳、被害人蘇詳皓所受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蘇詳皓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雖與告訴人歐青芳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遵期賠償告訴人歐青芳,此有本院109年度斗司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8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酒商業務,時薪新臺幣(下同)130元,家庭背景成員尚有阿姨、姐姐及弟弟,其與他人在外租屋居住,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之學歷、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77至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百分之3的金額計算,且其已領得本案提款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包含告訴人歐青芳、被害人蘇詳皓遭詐欺之匯款,合計為99000元,則其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970元,此屬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歐青芳、被害人蘇詳皓,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回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並非其所有之實際犯罪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入帳戶│││被害人│││├──┼────┼────────────────┼───────────────┤│1│歐青芳│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4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21時22分許致電予歐青芳,佯裝係MK│戶││││UP美咖公司之客服人員,並訛稱:歐│││││青芳之前上網購買清潔用品,惟因會│││││計小姐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要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由歐青芳之戶頭內連續扣款12個月,│││││將會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其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佯裝為第一銀行│││││之行員,致電予歐青芳,接續訛稱:│││││分期扣款需要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歐青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2分許、22時36分許、23時11分許及│││││23時17分許,分別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及3000元至右揭帳戶。││├──┼────┼────────────────┼───────────────┤│2│蘇詳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4日│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1時58分許致電予蘇詳皓,佯裝係│帳戶。││││MKUP美咖公司之客服人員,並訛稱:│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蘇詳皓之前上網購買洗臉刷,惟因內│帳戶。││││部疏失,誤點10筆訂單,如要取消扣│││││訂單,需依照銀行行員之指示云云。│││││其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致電予蘇詳皓,│││││接續訛稱:要求蘇詳皓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蘇詳皓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2分許,匯款6123元至右揭│││││①所示之帳戶。嗣因蘇詳皓感覺不對│││││勁,向佯裝為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接續訛稱要求│││││蘇詳皓匯款10元至指定帳戶,該筆匯│││││款即不會成功,會回到蘇詳皓之帳戶│││││內云云。蘇詳皓仍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44分依指示匯款10元至右揭②所│││││示之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被告所持提款卡所屬帳戶│││││(新臺幣)││├──┼──────┼──────────────────────┼─────┼────────────┤│1│108年7月4日│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ATM│2萬元│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號│││23時13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7月4日│彰化縣○○鄉○○路○段○○○號 萊爾富 超商ATM│2萬元│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號│││23時17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8年7月4日│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溪州郵局ATM│2萬元│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號│││23時21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8年7月4日│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2萬元│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號│││23時24分│ATM││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8年7月4日│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1萬9000元│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號│││23時25分│ATM││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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